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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規定,家庭照顧假之「家庭成員」定義,請查照轉知。

 

  明:  
  一、 依勞動部104年11月26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317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。
  二、 另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:「教師之請假,依下列規定:一、因事得請事假,每學年准給7日。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,每學年准給7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。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7日者,應按日扣除薪給,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。...」。
  三、 茲以教師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對象,爰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有關家庭照顧假之「家庭成員」定義,應依上開勞動部函釋規定辦理,即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;教師申請家庭照顧假,服務學校必要時得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,至證明文件之形式,法無明文,足茲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家屬之事實已足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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